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梁进系被告洛阳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5月的一天,原告梁进因生病在该公司医院进行检查,该医院初步诊断为肺结核。因公司医院不具备相关治疗条件,原告转往洛阳市某医院治疗,2007年6月上旬原告出院。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向单位请假,且经过被告单位批准。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养11个月。被告因原告自2007年5月底至2008年7月未上班,故按旷工停发了原告在该期间的工资,其理由为原告未按规定履行病假制度。经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涧西法院,要求被告补发患病期间的工资。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2007年5月,原告因病在公司医院初步诊断为肺结核,后转入洛阳市某医院治疗,该事实有原告梁进提交的病历手册及诊断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劳动者在病假期间应当享受与其劳动报酬相关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原告梁进主张补发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交其患病假期间的劳动待遇,故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原告梁进工资每月应按700元(上一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依法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梁进补发病假期间工资1万余元。(文中姓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