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小姐自2009年10月10日起就业于贸易公司。但是公司既未与孙小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综合保险。为此,孙小姐于去年11月5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贸易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96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2万元,并为孙小姐补缴就业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面对仲裁裁决,贸易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把责任全部归咎于孙小姐。
在法庭上,贸易公司辩称孙小姐入职后,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贸易公司多次要求其签订时,又遭其拒绝。另外,孙小姐以双方间劳动关系对外明示不利于其日后职业考试为由,要求贸易公司不为其缴纳综合保险。又,孙小姐与公司约定,以现金支付工资,不签收。其工作是做一休一,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为此,请求判令无需支付2010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工资9600元,无需支付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2万元,无需为其补缴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孙小姐辩称,双方约定月工资固定为3200元,工资中并不包括加班工资。每天工作时间为10:30至20:30,每月休息2天。曾多次要求贸易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综合保险,但均予以拖延拒绝,并不存在本人拒绝的情形。虽然贸易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并不签收,但公司一直迟延支付,并未按月支付。故不同意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法院认为,孙小姐原系贸易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法定义务。现贸易公司未为孙小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显属不当,应予补缴。按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但贸易公司未能提供孙小姐工资支付情况的相应证据材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贸易公司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与孙小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小姐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贸易公司不同意支付由此造成的两倍工资,亦不予支持。